
- 案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管委會對建商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765號判決-管委會對區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區權人對建商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小字第4861號判決-重複繳交疑慮
- 案例說明
- A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會接收建商預收的管理費,這個問題並沒有一定的答案,如果建商收取的時候名義是代為管理等,則可能被認為是委任而由管委會接收,然而沒有特別約定時法院則有不同看法,並非一定可以由管委會接受。不過實際上多數建商都會願意移交,畢竟就算不移交予管委會還是可能遭預繳的區權人求償,通常不會因此獲利。然而建商可以在移交前扣除管理時支出的費用,至於扣除是否合理則以兩方判斷。
- 已經預繳管理費的區權人是否可以抵消,如果建商已經把預收的管理費交給管委會,則正常來講管委會不能在收過管理費的範圍內再對同樣的區權人收一次,也就是區權人可以在繳過管理費的範圍內視為清償,無須再繳一次。然而當建商未移交給管委會時,因為預收管理費可能被視為契約的一部份,此時管委會因為不是契約當事人,則預收管理費的返還應該由區權人向建商請求,理論上區權人就需要依照區權會決議繳交管理費。
- 區權會是否可以決議不計算預繳部分直接從管委會成立開始繳交管理費,單就決議本身來看是可以作成此決議的,然而這樣的決議勢必造成部分區權人有多繳的情形,此時可能會導致決議有違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問題,且也容易造成部分區權人有所不滿,因此在建商有確實交付預收管理費的前題下,通常還是不建議決議重複收取管理費。

